(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