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 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