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1600(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