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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级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开展救灾、救助、救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等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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