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迫提供赞助或者捐献,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等;
(六)干扰企业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示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前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生产经营事项的,受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罚款、收费,或者罚款、收费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