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开启、关闭。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者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二)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四)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六)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七)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九)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