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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26日通过,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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