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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业务上接受市房地资源局的指导。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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