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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8日)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 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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