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宣传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五人至十一人”修改为:“五人至十三人”。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六、第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七、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九、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镇、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第十六条第十二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