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26日)废止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9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注销手续;拆迁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的,分别到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