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二条 上级侨务机关发现侨务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可以责成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消;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及执法违法的可予以纠正或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侨务部门在行政执法及政务工作中,应当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执法违法或造成错案的应做到有错必纠,追究必严。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切实维护好广大归侨侨眷、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和侨资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各级侨务部门的执法质量及依法行政情况每年度进行一次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评议考核逐级进行,省、市级侨务主管部门分别对市(州)、县(市、区)侨务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评议考核,并征求归侨侨眷、侨资侨属企业的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的评议方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和大类评估分值为: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承办机构(处、科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分工情况;(12分)
(二)行政执法工作部门规章制度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8分)
(三)有关侨务引资、引智、港澳事务等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情况;(10分)
(四)本部门有关侨务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16分)
(五)实施行政执法、行政协调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16分)
(六)执法违法行为追究情况;(10分)
(七)行政执法及政务工作投诉的监督检查情况;(10分)
(八)推行“公示制”、“时限制”、“专办员制”、“责任追究制”等四项制度情况;(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