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保所应积极宣传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政策,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树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带动其他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典型。
第十五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工作,向批准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推介创业项目,加强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组织专家开展跟踪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税收减免的政策支持。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单位提供的创业服务。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2〕5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对2006年4月30日前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但未到期的自谋职业人员,在剩余期限内的补贴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1:
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仅限于本《办法》)
一、中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低视力、二级低视力;
(二)听力残疾中的二、三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二、三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二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三、四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二、三级。
二、重度残疾人包括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注:残疾类别、等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认定为准。
附件2: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