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应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社保所如实报告经营状况并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一)未按照第八条规定时间向社保所报告经营状况超过30日的;
(二)未按照第八条规定时间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的;
(三)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
(四)个人提出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
(五)已实现其他形式就业的;
(六)社会保险补贴期满的;
(七)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按照年度预算批复,按月审核划拨的方法进行管理。
社保所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意见,每月10日前,将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缴纳(补缴)社会保险费名单和社会保险补贴台账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社会保险补贴用款计划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区县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计划审核汇总后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社会保险补贴经费。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社会保险补贴划入相应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4),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损失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并追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一经查实,由社保所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停止其社会保险补贴,并协助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今后不得再次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