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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0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4日)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 (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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