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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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