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内容为: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内容修改为: “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内容修改为: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内容修改为: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内容修改为: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项修改为: “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将第(三)项修改为:“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将第(九)项修改为: “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