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0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