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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5日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滑翔、热气球、动力伞、漂流、攀岩、蹦极、武术(含散打)、健身气功、拳击、赛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跆拳道、游泳、轮滑、汽车、登山、滑雪、潜水、滑冰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 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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