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河道水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汛期在两岸堤防之间行洪区域内逗留、玩耍;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响水体水质的有害物质;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五)乱搭窝棚及其他设施;
(六)非工作人员及船只进入禁区;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只擅自进入水面;
(九)电网捕鱼、炸药炸鱼、药物毒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或者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垃圾、杂物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或者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赔偿;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赔偿的,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第(五)、(六)、(七)项行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九)、(十)项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