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增强公民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负责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护。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护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并对境内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
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其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委托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并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到当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测量标志的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测量标志管护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书和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