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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5修订)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其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委托检验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检验费用由该成果完成单位负担。
  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六章 地图与地图产品

  第三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地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图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限额范围内编制;
  (二)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使用依法公布的标准化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四)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普通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刊登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注。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旅游等地图,应当标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三十七条 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单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地图印刷或者地图产品制作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备案。不得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或者制作、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插附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应当载明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第三十八条 本省编印、出版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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