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测绘资质从事测绘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伪造、变更、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四)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
(五)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统计工作制度,作好测绘统计工作,按时上报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属于省级基础测绘或者省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州(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或者由州(市、地)、县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和副本应当进行核对,并及时移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防灾救灾、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与数据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长度、深度、面积、数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