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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5修订)

  第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西宁市或者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州(地)、县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区、独立工矿区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联系的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省内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万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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