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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29日)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琼国税发[1999]394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和佣金,须严格按照有关扣除标准并凭合法凭证进行列支。超过规定标准列支或支出无合法凭证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没有进行纳税调整的,就地补税。
  二、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单项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据实列支;单项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分期列支,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单项支出金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作意见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予以分期列支。
  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分期列支,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单项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作意见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予以分期列支。
  三、汇总纳税的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可采取“统一提取,按需分配”的办法进行税前列支。如果选择“统一提取,按需分配”办法,即由省级分公司按全省收入总额统一提取两费并在全省各市县分支公司之间进行调剂使用的,省级分公司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收入总额、两费统一提取数额、各市县分支公司的分配数额等有关资料报送省国家税务局予以确认,并按照确认金额进行税前列支。未经审核确认或经审核确认后超过确认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就地补税。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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