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因家庭暴力伤害需要治疗的人员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做好诊治记录。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有关组织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家庭暴力行为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先予鉴定,所需费用由有关组织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家庭暴力行为人支付。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第十三条 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部门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处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