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2005年11月26日
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虐待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任务,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有关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增强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第五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妇联组织应当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联系,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应当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的受理机制,协调配合,及时制止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