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1修正)(发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
《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 民族乡、镇 (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
《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