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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2005修订)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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