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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修订)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 (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 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 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在就业前, 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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