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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修订)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 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 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 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 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其中, 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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