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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5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0号)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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