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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修订)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 (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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