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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2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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