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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证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凡直接从河流、露泉、地下取水的,且日取水量在十吨 (含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为农牧业灌溉少量取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
  第三十二条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该工程的设计取水量为准。
  取水许可证申请由建设取水工程的单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符合取水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取水规定的,应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纠正;如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待争议裁定或者诉讼审理终结后办理。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额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具体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的取水定额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总量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四)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无法满足持证人需要的;
  (五)国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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