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和配合。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三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记录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村 (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有困难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 由县、乡财政子以补贴。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负责解答和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