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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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