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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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