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的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民族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调解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人公正,联系群众;
(二)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当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本村、街道、社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可以兼任人民调解员。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他人。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间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