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县级、 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条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没有设司法所的,应当通过司法助理员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期与乡级国家机关或者群众自治组织的任期相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在当地聚居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小组,选举或者聘任人民调解员,受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