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执法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察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号和印制。
第五十三条 实施经济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行政罚款批准手续,罚款和罚没财物,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地级及地级以上市的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执法文书1#至21#”分别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粤安监管〔2003〕12号文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式样)1至21。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罚款数额较大”是指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5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