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法文书20#),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结案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6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三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执法文书21#),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及时进行归档。
第四十四条 对罚款数额较大、重特大事故处理、责令关闭等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