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作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执法文书12#),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已构成违法的,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性质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照;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
(六)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可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5#),予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执法文书14#),送达当事人(单位),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属于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罚款数额较大),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