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执法文书6#),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五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并严格依照合法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