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监察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文书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责令企业单位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出《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执法文书4#),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
发生重伤1至2人的事故按《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