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认为有必要,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执法文书13#),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检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执法文书1#),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执法文书2#),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发出《整改指令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