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代理记账书面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六)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七)代理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复核登记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注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地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取缔。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