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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复核登记,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3);

  (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职或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核登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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