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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将已办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报送原审批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代理记账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应依法收回或注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基本规范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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