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代理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申请代理记账许可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七条 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审批机关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号;
3、专职从业人员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4、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地址。
(五)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省级审批机关备案。
省级审批机关发现市(州)、县(市)审批机关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